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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宣城醫療機構依法執業承諾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四章 培訓和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醫師合法權益,規范醫師執業行為,加強醫師隊伍建設,保護人民健康,推進健康中國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醫師,是指依法取得醫師資格,經注冊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三條 醫師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弘揚敬佑生命、救死扶傷、甘于奉獻、大愛無疆的崇高職業精神,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規范,提高執業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護人民健康的神圣職責。
醫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醫師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醫師管理工作。國務院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中醫藥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醫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中醫藥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醫師管理工作。
第五條 每年8月19日為中國醫師節。
對在醫療衛生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全社會應當尊重醫師。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愛護醫師,弘揚先進事跡,加強業務培訓,支持開拓創新,幫助解決困難,推動在全社會廣泛形成尊醫重衛的良好氛圍。
第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醫師醫學專業技術職稱設置、評定和崗位聘任制度,將職業道德、專業實踐能力和工作業績作為重要條件,科學設置有關評定、聘任標準。
第七條 醫師可以依法組織和參加醫師協會等有關行業組織、專業學術團體。
醫師協會等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醫師執業規范,維護醫師合法權益,協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第八條 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制度。
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醫師資格考試的類別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一)具有高等學校相關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參加醫學專業工作實踐滿一年;
(二)具有高等學校相關醫學專業??茖W歷,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后,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滿二年。
第十條 具有高等學校相關醫學專業??埔陨蠈W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參加醫學專業工作實踐滿一年的,可以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滿三年,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委托的中醫藥專業組織或者醫療衛生機構考核合格并推薦,可以參加中醫醫師資格考試。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由至少二名中醫醫師推薦,經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及相應的資格證書。
本條規定的相關考試、考核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擬訂,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核、發布。
第十二條 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發給醫師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醫師執業注冊制度。
取得醫師資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注冊。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為本機構中的申請人集體辦理注冊手續。
除有本法規定不予注冊的情形外,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準予注冊,將注冊信息錄入國家信息平臺,并發給醫師執業證書。
未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醫師執業注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醫師經注冊后,可以在醫療衛生機構中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衛生服務。
中醫、中西醫結合醫師可以在醫療機構中的中醫科、中西醫結合科或者其他臨床科室按照注冊的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
醫師經相關專業培訓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執業范圍。法律、行政法規對醫師從事特定范圍執業活動的資質條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和考核合格,在執業活動中可以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西醫藥技術方法。西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和考核合格,在執業活動中可以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中醫藥技術方法。
第十五條 醫師在二個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定期執業的,應當以一個醫療衛生機構為主,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國家鼓勵醫師定期定點到縣級以下醫療衛生機構,包括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提供醫療衛生服務,主執業機構應當支持并提供便利。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有關醫師的監督管理,規范其執業行為,保證醫療衛生服務質量。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刑事處罰,刑罰執行完畢不滿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從事醫師職業的期限未滿;
(三)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不滿二年;
(四)因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銷注冊不滿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醫療衛生服務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請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不予注冊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其所在醫療衛生機構,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醫師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銷注冊,廢止醫師執業證書:
(一)死亡;
(二)受刑事處罰;
(三)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四)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醫療衛生服務或者應當辦理注銷手續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醫師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報告準予注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職權發現醫師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準予注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準予注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注銷注冊,廢止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八條 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等注冊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到準予注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醫師從事下列活動的,可以不辦理相關變更注冊手續:
(一)參加規范化培訓、進修、對口支援、會診、突發事件醫療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醫療、義診;
(二)承擔國家任務或者參加政府組織的重要活動等;
(三)在醫療聯合體內的醫療機構中執業。
第十九條 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規定不予注冊的情形消失,申請重新執業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醫療衛生機構、行業組織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注冊。
第二十條 醫師個體行醫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執業醫師個體行醫,須經注冊后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滿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取得中醫醫師資格的人員,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注冊后,即可在注冊的執業范圍內個體行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個體行醫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督檢查,發現有本法規定注銷注冊的情形的,應當及時注銷注冊,廢止醫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將準予注冊和注銷注冊的人員名單及時予以公告,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并按照規定通過網站提供醫師注冊信息查詢服務。
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二十二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注冊的執業范圍內,按照有關規范進行醫學診查、疾病調查、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文件,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
(二)獲取勞動報酬,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并享受相應待遇;
(三)獲得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執業基本條件和職業防護裝備;
(四)從事醫學教育、研究、學術交流;
(五)參加專業培訓,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六)對所在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樹立敬業精神,恪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救治患者,執行疫情防控等公共衛生措施;
(二)遵循臨床診療指南,遵守臨床技術操作規范和醫學倫理規范等;
(三)尊重、關心、愛護患者,依法保護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
(四)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醫學專業技術能力和水平,提升醫療衛生服務質量;
(五)宣傳推廣與崗位相適應的健康科普知識,對患者及公眾進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自診查、調查,并按照規定及時填寫病歷等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擅自銷毀病歷等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以及與自己執業范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醫師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醫療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師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第二十六條 醫師開展藥物、醫療器械臨床試驗和其他醫學臨床研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遵守醫學倫理規范,依法通過倫理審查,取得書面知情同意。
第二十七條 對需要緊急救治的患者,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國家鼓勵醫師積極參與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場所急救服務;醫師因自愿實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醫師應當使用經依法批準或者備案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采用合法、合規、科學的診療方法。
除按照規范用于診斷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等。
第二十九條 醫師應當堅持安全有效、經濟合理的用藥原則,遵循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臨床診療指南和藥品說明書等合理用藥。
在尚無有效或者更好治療手段等特殊情況下,醫師取得患者明確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藥品說明書中未明確但具有循證醫學證據的藥品用法實施治療。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對醫師處方、用藥醫囑的適宜性進行審核,嚴格規范醫師用藥行為。
第三十條 執業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所在醫療衛生機構同意,可以通過互聯網等信息技術提供部分常見病、慢性病復診等適宜的醫療衛生服務。國家支持醫療衛生機構之間利用互聯網等信息技術開展遠程醫療合作。
第三十一條 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
第三十二條 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組織醫師參與衛生應急處置和醫療救治,醫師應當服從調遣。
第三十三條 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機構報告:
(一)發現傳染病、突發不明原因疾病或者異常健康事件;
(二)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
(三)發現可能與藥品、醫療器械有關的不良反應或者不良事件;
(四)發現假藥或者劣藥;
(五)發現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的指導下,在醫療衛生機構中按照注冊的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
在鄉、民族鄉、鎮和村醫療衛生機構以及艱苦邊遠地區縣級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的執業助理醫師,可以根據醫療衛生服務情況和本人實踐經驗,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
第三十五條 參加臨床教學實踐的醫學生和尚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參加醫學專業工作實踐的醫學畢業生,應當在執業醫師監督、指導下參與臨床診療活動。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有關醫學生、醫學畢業生參與臨床診療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業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醫學院校應當加強對醫師的醫德醫風教育。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師崗位責任、內部監督、投訴處理等制度,加強對醫師的管理。
第四章 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七條 國家制定醫師培養規劃,建立適應行業特點和社會需求的醫師培養和供需平衡機制,統籌各類醫學人才需求,加強全科、兒科、精神科、老年醫學等緊缺專業人才培養。
國家采取措施,加強醫教協同,完善醫學院校教育、畢業后教育和繼續教育體系。
國家通過多種途徑,加強以全科醫生為重點的基層醫療衛生人才培養和配備。
國家采取措施,完善中醫西醫相互學習的教育制度,培養高層次中西醫結合人才和能夠提供中西醫結合服務的全科醫生。
第三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制度,健全臨床帶教激勵機制,保障住院醫師培訓期間待遇,嚴格培訓過程管理和結業考核。
國家建立健全??漆t師規范化培訓制度,不斷提高臨床醫師??圃\療水平。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醫師培訓計劃,采取多種形式對醫師進行分級分類培訓,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力措施,優先保障基層、欠發達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醫療衛生人員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第四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合理調配人力資源,按照規定和計劃保證本機構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協調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對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中的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培訓,提高其醫學專業技術能力和水平。
有關行業組織應當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服務和創造條件,加強繼續醫學教育的組織、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國家在每年的醫學專業招生計劃和教育培訓計劃中,核定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養、委托培訓,加強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醫師隊伍建設。
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與接受定向培養、委托培訓的人員簽訂協議,約定相關待遇、服務年限、違約責任等事項,有關人員應當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h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履約管理。協議各方違反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實行醫師定期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醫療衛生機構、行業組織應當按照醫師執業標準,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業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考核,考核周期為三年。對具有較長年限執業經歷、無不良行為記錄的醫師,可以簡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將醫師考核結果報準予注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并接受相關專業培訓。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
第四十三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師考核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體現醫師職業特點和技術勞動價值的人事、薪酬、職稱、獎勵制度。
對從事傳染病防治、放射醫學和精神衛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崗位工作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津貼標準應當定期調整。
在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工作的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津貼、補貼政策,并在職稱評定、職業發展、教育培訓和表彰獎勵等方面享受優惠待遇。
第四十五條 國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人才隊伍建設,建立適應現代化疾病預防控制體系的醫師培養和使用機制。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二級以上醫療機構以及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公共衛生醫師,從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監測、風險評估研判、監測預警、流行病學調查、免疫規劃管理、職業健康管理等公共衛生工作。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院內感染防控措施。
國家建立公共衛生與臨床醫學相結合的人才培養機制,通過多種途徑對臨床醫師進行疾病預防控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等方面業務培訓,對公共衛生醫師進行臨床醫學業務培訓,完善醫防結合和中西醫協同防治的體制機制。
第四十六條 國家采取措施,統籌城鄉資源,加強基層醫療衛生隊伍和服務能力建設,對鄉村醫療衛生人員建立縣鄉村上下貫通的職業發展機制,通過縣管鄉用、鄉聘村用等方式,將鄉村醫療衛生人員納入縣域醫療衛生人員管理。
執業醫師晉升為副高級技術職稱的,應當有累計一年以上在縣級以下或者對口支援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經歷;晉升副高級技術職稱后,在縣級以下或者對口支援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累計一年以上的,同等條件下優先晉升正高級技術職稱。
國家采取措施,鼓勵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人員依法開辦村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在村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第四十七條 國家鼓勵在村醫療衛生機構中向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通過醫學教育取得醫學專業學歷;鼓勵符合條件的鄉村醫生參加醫師資格考試,依法取得醫師資格。
國家采取措施,通過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幫助鄉村醫生提高醫學技術能力和水平,進一步完善對鄉村醫生的服務收入多渠道補助機制和養老等政策。
鄉村醫生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八條 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事跡突出;
(二)在醫學研究、教育中開拓創新,對醫學專業技術有重大突破,做出顯著貢獻;
(三)遇有突發事件時,在預防預警、救死扶傷等工作中表現突出;
(四)長期在艱苦邊遠地區的縣級以下醫療衛生機構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預防控制、健康促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加強醫療衛生機構及周邊治安綜合治理,維護醫療衛生機構良好的執業環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擊涉醫違法犯罪行為,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完善安全保衛措施,維護良好的醫療秩序,及時主動化解醫療糾紛,保障醫師執業安全。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阻礙醫師依法執業,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禁止通過侮辱、誹謗、威脅、毆打等方式,侵犯醫師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
第五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提供職業安全和衛生防護用品,并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和醫療保健措施。
醫師受到事故傷害或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合理安排工作時間,落實帶薪休假制度,定期開展健康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國家建立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者建立、參加醫療風險基金。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五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知識的公益宣傳,弘揚醫師先進事跡,引導公眾尊重醫師、理性對待醫療衛生風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在醫師資格考試中有違反考試紀律等行為,情節嚴重的,一年至三年內禁止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資格證書或者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予以撤銷,三年內不受理其相應申請。
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一)在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者開展醫學臨床研究中,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對需要緊急救治的患者,拒絕急救處置,或者由于不負責任延誤診治;
(三)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不服從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調遣;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有關情形;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執業規范,造成醫療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一)泄露患者隱私或者個人信息;
(二)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或者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
(三)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擅自銷毀病歷等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等;
(五)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反診療規范,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造成不良后果;
(六)開展禁止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師未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第五十八條 嚴重違反醫師職業道德、醫學倫理規范,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或者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活動,五年直至終身禁止從事醫療衛生服務或者醫學臨床研究。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阻礙醫師依法執業,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過侮辱、誹謗、威脅、毆打等方式,侵犯醫師人格尊嚴、人身安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未履行報告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國家采取措施,鼓勵具有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通過參加更高層次學歷教育等方式,提高醫學技術能力和水平。
在本法施行前以及在本法施行后一定期限內取得中等專業學校相關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可以參加醫師資格考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中醫藥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本法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六十六條 境外人員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申請注冊、執業或者從事臨床示教、臨床研究、臨床學術交流等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章 醫療衛生機構
第四章 醫療衛生人員
第五章 藥品供應保障
第六章 健康促進
第七章 資金保障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保障公民享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進健康中國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從事醫療衛生、健康促進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為人民健康服務。
醫療衛生事業應當堅持公益性原則。
第四條 國家和社會尊重、保護公民的健康權。
國家實施健康中國戰略,普及健康生活,優化健康服務,完善健康保障,建設健康環境,發展健康產業,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國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獲得健康教育的權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養。
第五條 公民依法享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權利。
國家建立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建立健全醫療衛生服務體系,保護和實現公民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權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民健康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將健康理念融入各項政策,堅持預防為主,完善健康促進工作體系,組織實施健康促進的規劃和行動,推進全民健身,建立健康影響評估制度,將公民主要健康指標改善情況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
全社會應當共同關心和支持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國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
第八條 國家加強醫學基礎科學研究,鼓勵醫學科學技術創新,支持臨床醫學發展,促進醫學科技成果的轉化和應用,推進醫療衛生與信息技術融合發展,推廣醫療衛生適宜技術,提高醫療衛生服務質量。
國家發展醫學教育,完善適應醫療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的醫學教育體系,大力培養醫療衛生人才。
第九條 國家大力發展中醫藥事業,堅持中西醫并重、傳承與創新相結合,發揮中醫藥在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中的獨特作用。
第十條 國家合理規劃和配置醫療衛生資源,以基層為重點,采取多種措施優先支持縣級以下醫療衛生機構發展,提高其醫療衛生服務能力。
第十一條 國家加大對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財政投入,通過增加轉移支付等方式重點扶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經濟欠發達地區發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依法舉辦機構和捐贈、資助等方式,參與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滿足公民多樣化、差異化、個性化健康需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于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三條 對在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領域的對外交流合作。
開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對外交流合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十五條 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是指維護人體健康所必需、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公民可公平獲得的,采用適宜藥物、適宜技術、適宜設備提供的疾病預防、診斷、治療、護理和康復等服務。
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包括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竟残l生服務由國家免費提供。
第十六條 國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控制影響健康的危險因素,提高疾病的預防控制水平。
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醫藥主管部門等共同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基礎上,補充確定本行政區域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并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將針對重點地區、重點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務內容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針對本行政區域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險因素,開展專項防控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舉辦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醫院,或者從其他醫療衛生機構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第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衛生應急體系,制定和完善應急預案,組織開展突發事件的醫療救治、衛生學調查處置和心理援助等衛生應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防控制度,制定傳染病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加強傳染病監測預警,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聯防聯控、群防群控、源頭防控、綜合治理,阻斷傳播途徑,保護易感人群,降低傳染病的危害。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接受、配合醫療衛生機構為預防、控制、消除傳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調查、檢驗、采集樣本、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預防接種制度,加強免疫規劃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種免疫規劃疫苗的權利和義務。政府向居民免費提供免疫規劃疫苗。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慢性非傳染性疾病防控與管理制度,對慢性非傳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險因素開展監測、調查和綜合防控干預,及時發現高危人群,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診療、早期干預、隨訪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國家加強職業健康保護??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病防治規劃,建立健全職業健康工作機制,加強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提高職業病綜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單位應當控制職業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術、個體防護和健康管理等綜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
第二十四條 國家發展婦幼保健事業,建立健全婦幼健康服務體系,為婦女、兒童提供保健及常見病防治服務,保障婦女、兒童健康。
國家采取措施,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等服務,促進生殖健康,預防出生缺陷。
第二十五條 國家發展老年人保健事業。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見病預防等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
第二十六條 國家發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事業,完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及其保障體系,采取措施為殘疾人提供基本康復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開展殘疾兒童康復工作,實行康復與教育相結合。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體系,為急危重癥患者提供及時、規范、有效的急救服務。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紅十字會等有關部門、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急救培訓,普及急救知識,鼓勵醫療衛生人員、經過急救培訓的人員積極參與公共場所急救服務。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急救設備、設施。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費為由拒絕或者拖延為急危重癥患者提供急救服務。
第二十八條 國家發展精神衛生事業,建設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治療精神障礙。
國家采取措施,加強心理健康服務體系和人才隊伍建設,促進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評估、心理咨詢與心理治療服務的有效銜接,設立為公眾提供公益服務的心理援助熱線,加強未成年人、殘疾人和老年人等重點人群心理健康服務。
第二十九條 基本醫療服務主要由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第三十條 國家推進基本醫療服務實行分級診療制度,引導非急診患者首先到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就診,實行首診負責制和轉診審核責任制,逐步建立基層首診、雙向轉診、急慢分治、上下聯動的機制,并與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衛生需求,整合區域內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資源,因地制宜建立醫療聯合體等協同聯動的醫療服務合作機制。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參與醫療服務合作機制。
第三十一條 國家推進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實行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建立家庭醫生服務團隊,與居民簽訂協議,根據居民健康狀況和醫療需求提供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十二條 公民接受醫療衛生服務,對病情、診療方案、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事項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權利。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開展藥物、醫療器械臨床試驗和其他醫學研究應當遵守醫學倫理規范,依法通過倫理審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三十三條 公民接受醫療衛生服務,應當受到尊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衛生人員應當關心愛護、平等對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嚴,保護患者隱私。
公民接受醫療衛生服務,應當遵守診療制度和醫療衛生服務秩序,尊重醫療衛生人員。
第三章 醫療衛生機構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由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院、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等組成的城鄉全覆蓋、功能互補、連續協同的醫療衛生服務體系。
國家加強縣級醫院、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和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等的建設,建立健全農村醫療衛生服務網絡和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網絡。
第三十五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主要提供預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為居民建立健康檔案,常見病、多發病的診療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復、護理,接收醫院轉診患者,向醫院轉診超出自身服務能力的患者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醫院主要提供疾病診治,特別是急危重癥和疑難病癥的診療,突發事件醫療處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醫療衛生服務,并開展醫學教育、醫療衛生人員培訓、醫學科學研究和對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業務指導等工作。
專業公共衛生機構主要提供傳染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職業病、地方病等疾病預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衛生服務。
第三十六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分工合作,為公民提供預防、保健、治療、護理、康復、安寧療護等全方位全周期的醫療衛生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醫療衛生機構與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社區組織建立協作機制,為老年人、孤殘兒童提供安全、便捷的醫療和健康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落實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科學配置醫療衛生資源,舉辦醫療衛生機構,為公民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提供保障。
政府舉辦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考慮本行政區域人口、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醫療衛生資源、健康危險因素、發病率、患病率以及緊急救治需求等情況。
第三十八條 舉辦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二)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醫療衛生人員;
(三)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醫療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具體條件和配置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標準。
第三十九條 國家對醫療衛生機構實行分類管理。
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堅持以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為主體、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為補充。政府舉辦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在基本醫療衛生事業中發揮主導作用,保障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公平可及。
以政府資金、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設立為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
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向出資人、舉辦者分配或者變相分配收益。
第四十條 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堅持公益性質,所有收支均納入預算管理,按照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合理設置并控制規模。
國家鼓勵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與社會力量合作舉辦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
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與其他組織投資設立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與社會資本合作舉辦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
第四十一條 國家采取多種措施,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醫療衛生機構,支持和規范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與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多種類型的醫療業務、學科建設、人才培養等合作。
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在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重點??平ㄔO、科研教學、等級評審、特定醫療技術準入、醫療衛生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同等的權利。
社會力量可以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力量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享受與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同等的稅收、財政補助、用地、用水、用電、用氣、用熱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國家以建成的醫療衛生機構為基礎,合理規劃與設置國家醫學中心和國家、省級區域性醫療中心,診治疑難重癥,研究攻克重大醫學難題,培養高層次醫療衛生人才。
第四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內部質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對醫療衛生服務質量負責。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臨床診療指南、臨床技術操作規范和行業標準以及醫學倫理規范等有關要求,合理進行檢查、用藥、診療,加強醫療衛生安全風險防范,優化服務流程,持續改進醫療衛生服務質量。
第四十四條 國家對醫療衛生技術的臨床應用進行分類管理,對技術難度大、醫療風險高,服務能力、人員專業技術水平要求較高的醫療衛生技術實行嚴格管理。
醫療衛生機構開展醫療衛生技術臨床應用,應當與其功能任務相適應,遵循科學、安全、規范、有效、經濟的原則,并符合倫理。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權責清晰、管理科學、治理完善、運行高效、監督有力的現代醫院管理制度。
醫院應當制定章程,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提高醫療衛生服務能力和運行效率。
第四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場所是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公共場所,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擾亂其秩序。
第四十七條 國家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者建立醫療風險基金,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醫療衛生機構不斷改進預防、保健、診斷、治療、護理和康復的技術、設備與服務,支持開發適合基層和邊遠地區應用的醫療衛生技術。
第四十九條 國家推進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動健康醫療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的應用發展,加快醫療衛生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制定健康醫療數據采集、存儲、分析和應用的技術標準,運用信息技術促進優質醫療衛生資源的普及與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信息技術在醫療衛生領域和醫學教育中的應用,支持探索發展醫療衛生服務新模式、新業態。
國家采取措施,推進醫療衛生機構建立健全醫療衛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度,應用信息技術開展遠程醫療服務,構建線上線下一體化醫療服務模式。
第五十條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衛生人員應當服從政府部門的調遣,參與衛生應急處置和醫療救治。對致病、致殘、死亡的參與人員,按照規定給予工傷或者撫恤、烈士褒揚等相關待遇。
第四章 醫療衛生人員
第五十一條 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弘揚敬佑生命、救死扶傷、甘于奉獻、大愛無疆的崇高職業精神,遵守行業規范,恪守醫德,努力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質量。
醫療衛生行業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醫學院校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人員的醫德醫風教育。
第五十二條 國家制定醫療衛生人員培養規劃,建立適應行業特點和社會需求的醫療衛生人員培養機制和供需平衡機制,完善醫學院校教育、畢業后教育和繼續教育體系,建立健全住院醫師、??漆t師規范化培訓制度,建立規模適宜、結構合理、分布均衡的醫療衛生隊伍。
國家加強全科醫生的培養和使用。全科醫生主要提供常見病、多發病的診療和轉診、預防、保健、康復,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務。
第五十三條 國家對醫師、護士等醫療衛生人員依法實行執業注冊制度。醫療衛生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五十四條 醫療衛生人員應當遵循醫學科學規律,遵守有關臨床診療技術規范和各項操作規范以及醫學倫理規范,使用適宜技術和藥物,合理診療,因病施治,不得對患者實施過度醫療。
醫療衛生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符合醫療衛生行業特點的人事、薪酬、獎勵制度,體現醫療衛生人員職業特點和技術勞動價值。
對從事傳染病防治、放射醫學和精神衛生工作以及其他在特殊崗位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津貼標準應當定期調整。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醫療衛生人員定期到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從事醫療衛生工作制度。
國家采取定向免費培養、對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強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醫療衛生隊伍建設。
執業醫師晉升為副高級技術職稱的,應當有累計一年以上在縣級以下或者對口支援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經歷。
對在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在薪酬津貼、職稱評定、職業發展、教育培訓和表彰獎勵等方面實行優惠待遇。
國家加強鄉村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建立縣鄉村上下貫通的職業發展機制,完善對鄉村醫療衛生人員的服務收入多渠道補助機制和養老政策。
第五十七條 全社會應當關心、尊重醫療衛生人員,維護良好安全的醫療衛生服務秩序,共同構建和諧醫患關系。
醫療衛生人員的人身安全、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威脅、危害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侵犯醫療衛生人員人格尊嚴。
國家采取措施,保障醫療衛生人員執業環境。
第五章 藥品供應保障
第五十八條 國家完善藥品供應保障制度,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藥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五十九條 國家實施基本藥物制度,遴選適當數量的基本藥物品種,滿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藥需求。
國家公布基本藥物目錄,根據藥品臨床應用實踐、藥品標準變化、藥品新上市情況等,對基本藥物目錄進行動態調整。
基本藥物按照規定優先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國家提高基本藥物的供給能力,強化基本藥物質量監管,確?;舅幬锕娇杉?、合理使用。
第六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以臨床需求為導向的藥品審評審批制度,支持臨床急需藥品、兒童用藥品和防治罕見病、重大疾病等藥品的研制、生產,滿足疾病防治需求。
第六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藥品研制、生產、流通、使用全過程追溯制度,加強藥品管理,保證藥品質量。
第六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藥品價格監測體系,開展成本價格調查,加強藥品價格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價格壟斷、價格欺詐、不正當競爭等違法行為,維護藥品價格秩序。
國家加強藥品分類采購管理和指導。參加藥品采購投標的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不得以欺詐、串通投標、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方式競標。
第六十三條 國家建立中央與地方兩級醫藥儲備,用于保障重大災情、疫情及其他突發事件等應急需要。
第六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藥品供求監測體系,及時收集和匯總分析藥品供求信息,定期公布藥品生產、流通、使用等情況。
第六十五條 國家加強對醫療器械的管理,完善醫療器械的標準和規范,提高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水平。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技術的先進性、適宜性和可及性,編制大型醫用設備配置規劃,促進區域內醫用設備合理配置、充分共享。
第六十六條 國家加強中藥的保護與發展,充分體現中藥的特色和優勢,發揮其在預防、保健、醫療、康復中的作用。
第六章 健康促進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健康教育工作及其專業人才培養,建立健康知識和技能核心信息發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學知識,向公眾提供科學、準確的健康信息。
醫療衛生、教育、體育、宣傳等機構、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社會組織應當開展健康知識的宣傳和普及。醫療衛生人員在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時,應當對患者開展健康教育。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健康知識的公益宣傳。健康知識的宣傳應當科學、準確。
第六十八條 國家將健康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學校應當利用多種形式實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識、科學健身知識、急救知識和技能,提高學生主動防病的意識,培養學生良好的衛生習慣和健康的行為習慣,減少、改善學生近視、肥胖等不良健康狀況。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開設體育與健康課程,組織學生開展廣播體操、眼保健操、體能鍛煉等活動。
學校按照規定配備校醫,建立和完善衛生室、保健室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學生體質健康水平納入學??己梭w系。
第六十九條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責任人,樹立和踐行對自己健康負責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動學習健康知識,提高健康素養,加強健康管理。倡導家庭成員相互關愛,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點的健康生活方式。
公民應當尊重他人的健康權利和利益,不得損害他人健康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十條 國家組織居民健康狀況調查和統計,開展體質監測,對健康績效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制定、完善與健康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和規劃。
第七十一條 國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險因素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針對影響健康的主要問題,組織開展健康危險因素研究,制定綜合防治措施。
國家加強影響健康的環境問題預防和治理,組織開展環境質量對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問題有關的疾病。
第七十二條 國家大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鼓勵和支持開展愛國衛生月等群眾性衛生與健康活動,依靠和動員群眾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險因素,改善環境衛生狀況,建設健康城市、健康村鎮、健康社區。
第七十三條 國家建立科學、嚴格的食品、飲用水安全監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十四條 國家建立營養狀況監測制度,實施經濟欠發達地區、重點人群營養干預計劃,開展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營養改善行動,倡導健康飲食習慣,減少不健康飲食引起的疾病風險。
第七十五條 國家發展全民健身事業,完善覆蓋城鄉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務體系,加強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組織開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動,加強全民健身指導服務,普及科學健身知識和方法。
國家鼓勵單位的體育場地設施向公眾開放。
第七十六條 國家制定并實施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殘疾人等的健康工作計劃,加強重點人群健康服務。
國家推動長期護理保障工作,鼓勵發展長期護理保險。
第七十七條 國家完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公共場所衛生監督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公共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實施衛生管理制度,保證其經營活動持續符合國家對公共場所的衛生要求。
第七十八條 國家采取措施,減少吸煙對公民健康的危害。
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強化監督執法。
煙草制品包裝應當印制帶有說明吸煙危害的警示。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
第七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創造有益于健康的環境和條件,嚴格執行勞動安全衛生等相關規定,積極組織職工開展健身活動,保護職工健康。
國家鼓勵用人單位開展職工健康指導工作。
國家提倡用人單位為職工定期開展健康檢查。法律、法規對健康檢查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章 資金保障
第八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履行發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職責,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財政狀況和健康指標相適應的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投入機制,將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按照規定主要用于保障基本醫療服務、公共衛生服務、基本醫療保障和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建設和運行發展。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預算、審計、監督執法、社會監督等方式,加強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八十二條 基本醫療服務費用主要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支付。國家依法多渠道籌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逐步完善基本醫療保險可持續籌資和保障水平調整機制。
公民有依法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權利和義務。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城鄉居民按照規定繳納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八十三條 國家建立以基本醫療保險為主體,商業健康保險、醫療救助、職工互助醫療和醫療慈善服務等為補充的、多層次的醫療保障體系。
國家鼓勵發展商業健康保險,滿足人民群眾多樣化健康保障需求。
國家完善醫療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條件的困難群眾獲得基本醫療服務。
第八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協議定點醫療衛生機構之間的協商談判機制,科學合理確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標準和支付方式,引導醫療衛生機構合理診療,促進患者有序流動,提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使用效益。
第八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由國務院醫療保障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并應當聽取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中醫藥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等的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充確定本行政區域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具體項目和標準,并報國務院醫療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支付范圍的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等組織開展循證醫學和經濟性評價,并應當聽取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中醫藥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等有關方面的意見。評價結果應當作為調整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依據。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機構自治、行業自律、政府監管、社會監督相結合的醫療衛生綜合監督管理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醫療衛生行業實行屬地化、全行業監督管理。
第八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提高醫療保障監管能力和水平,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服務行為和醫療費用加強監督管理,確?;踞t療保險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建立溝通協商機制,加強制度銜接和工作配合,提高醫療衛生資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
第八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依法接受監督。
第九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履行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相關職責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相關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被約談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
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評議、考核記錄。
第九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機構績效評估制度,組織對醫療衛生機構的服務質量、醫療技術、藥品和醫用設備使用等情況進行評估。評估應當吸收行業組織和公眾參與。評估結果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作為評價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監管的重要依據。
第九十二條 國家保護公民個人健康信息,確保公民個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公民個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公民個人健康信息。
第九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機構、人員等信用記錄制度,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九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衛生健康監督機構,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醫療衛生等行政執法工作。
第九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培育醫療衛生行業組織,發揮其在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參與行業管理規范、技術標準制定和醫療衛生評價、評估、評審等工作。
第九十六條 國家建立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機制,妥善處理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
第九十七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進行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與其他組織投資設立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
(二)醫療衛生機構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
(三)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向出資人、舉辦者分配或者變相分配收益。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療衛生機構等的醫療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導致醫療信息泄露,或者醫療質量管理和醫療技術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相應執業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療衛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執業醫師、護士管理和醫療糾紛預防處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泄露公民個人健康信息;
(三)在開展醫學研究或提供醫療衛生服務過程中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或者違反醫學倫理規范。
前款規定的人員屬于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中的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參加藥品采購投標的投標人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或者以欺詐、串通投標、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方式競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對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內參加藥品采購投標的資格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或者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擾亂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場所秩序,威脅、危害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侵犯醫療衛生人員人格尊嚴,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公民個人健康信息,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公民個人健康信息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主要健康指標,是指人均預期壽命、孕產婦死亡率、嬰兒死亡率、五歲以下兒童死亡率等。
(二)醫療衛生機構,是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院和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等。
(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是指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村衛生室、醫務室、門診部和診所等。
(四)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是指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萍膊》乐螜C構、健康教育機構、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五)醫療衛生人員,是指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注冊護士、藥師(士)、檢驗技師(士)、影像技師(士)和鄉村醫生等衛生專業人員。
(六)基本藥物,是指滿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藥需求,適應現階段基本國情和保障能力,劑型適宜,價格合理,能夠保障供應,可公平獲得的藥品。
第一百零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結合實際,制定本地方發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具體辦法。
第一百零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管理辦法。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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